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国家开放大学: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及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加强对高校设置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的规范管理,推动高等学历继续教育规范有序发展,我部制定了《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我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教育部办公厅
(此件主动公开)
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加强对高校设置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的规范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校外教学点是指普通高校、高职院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设置的函授教育辅导站、业余(夜大)校外教学点,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和开放大学在系统外设置的学习中心,上述名称统一整合为校外教学点(以下简称教学点)。
第三条教学点是高校为满足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育教学需要,依托其他法人机构(以下简称设点单位)的办学资源,开展招生、线下面授、教学辅导、考试、实践教学、学生管理等教育教学活动支持服务的非独立法人机构。
第二章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四条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学点的政策制定和宏观管理。
第五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学点的
规划布局、政策制定、设置管理;检查评估,建立健全教学点准入、指导设区市(自治州、区,下同)管责任,做好有关核查工作。
第六条高校承担办学主体责任,根据本校办学规划、条件、地方人才需求和设点单位条件,合理设置教学点;负责办学投入保障,完善规章制度,强化质量控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做好所属教学点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点单位负责按照高校要求落实办学资源配置,建立健全组织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教辅人员;对教学点工作实行常态化管理;及时反映和处理存在问题。
第八条教学点是高校开展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育教学活动的主要场所,应当根据高校要求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高校和设点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根据人才培养方案,组织线下面授教学、教学辅导、实践教学、考试等教学支持服务。
(三) 配合高校开展教学点所在设区市的招生工作、学生日常管理以及教学档案管理等工作。
(四) 为师生员工提供服务、后勤保障和安全管理工作。
(五) 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
第三章设置与调整
第九条高校应根据国家发展战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行业需求,综合学校办学定位、办学条件、办学特色、学科(专业)优势和管理能力等科学合理设置教学点。新获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资格的高校在校本部完成一届学生培养后方可申请设置教学点。
第十条严格控制高校设置教学点范围。省属高校设置教学点原则上不超过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设置数量、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确定。部属高校可跨省设教学点,但需取得高校所在地和教学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筹。
省属院校承接东西协作、乡村振兴、对口帮扶等国家发展战略或特殊紧缺专业需跨省设置教学点的,应当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授权,并取得高校所在地和教学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设点单位原则上应当具有学历教育办学资质。确有需求,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设置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仅面向企事业单位内部办学,不得面向社会招生。开设医学类专业的教学点必须设置在开设医学专业的中等及以上学校或二级甲等及以上公立医院。开设教育类专业的站点必须设置在开设师范专业的中等及以上学校或县级及以上教师发展中心(教师进修学校)。不得在党政机关、中小学校设置教学点。此外,还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 配备至少3名专职管理人员,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学生比例不低于1:200。
(二) 能够提供相对独立固定的、满足学生规模需要的教学和考试场所,同时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网络安全等有关标准和要求。
(三) 具备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实践教学条件和学习资源等软硬件条件,符合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标准要求。
(四) 具有学历教育办学资质的设点单位,合作高校总数原则上不超过4个;其他设点单位合作高校总数不超过2个。
第十二条高校和设点单位应当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条款:
(一) 教学点的名称、地点、办学条件、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 高校与设点单位各自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三) 开设的专业名称、层次、学制、培养目标、招生对象、线下面授教学和辅导(含实践教学)学时比例、招生人数、招生范围、收费标准、发展规模等;
(四) 经费管理办法(明确可提供的票据);
(五) 履行协议的有效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
(六) 变更协议及违反协议的处理办法等。
第十三条高校新设置教学点必须履行备案手续。应当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经校党(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审议并面向社会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方可申请备案。
第十四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集中开展1次教学点备案工作,并遵循以下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 高校申报。高校新设置教学点需报送的备案材料包括:《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校外教学点备案表》;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材料;公示证明材料;合作协议(加盖主办高校公章);设点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设教学点办学条件、管理方案、场地使用证明等书面材料;办学风险应急预案;其他必要的佐证材料等。
(二) 审核备案。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新设置教学点审核和已备案教学点核查工作。
(三) 信息提交。每年4月下旬,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教学点备案信息并通过信息平台提交国家教育行政部门。
(四) 全国公布。每年5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向社会汇总公布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学点设置情况。
具体备案流程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教学点合作协议在备案信息公布后方可生效。教学点备案有效期为3年。期满或出现以下情况的,高校须
重新履行备案手续:
(一) 设点单位性质、资质、地点等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 停止招生2年及以上的;
(三) 连续2年招生人数少于15人/年的。
第十六条对停止招生、停止合作或被撤销招生资格的教学点,主办高校应当会同设点单位做好善后工作,确保完成在籍学生培养任务,直至学生毕业。
第四章教育教学
第十七条高校应当将教学点纳入学校整体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并对教学点配合开展的招生、教育教学、考试考核、论文指导、学生管理等工作进行全过程指导和管理,实施质量监控。定期开展教学点工作人员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提升支持服务水平。
第十八条高校应当结合区域经济社会需求,发挥设点单位优势特色,合理设置教学点专业。原则上,高校在同一教学点开设专业总数不超过10个;不同高校在同一设点单位不得开设同一层次的相同专业;设点单位为学校的,所有高校开设专业总数不超过20个,其他类型设点单位,所有高校开设专业总数不超过10个;高校跨省设置的教学点开设专业总数不超过5个。高校依托国有企事业单位设置的教学点,开设专业需与设点单位所在行业相适应。高校新获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次年方可在教学点设置。
第十九条高校应当配备师德师风良好、与教学点学生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师生比符合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要求。主讲教师全部由高校专任教师和正式聘用的兼职教师担任。其中专任教师须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级及以上职称,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丰富的教学经验;兼职教师主要由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专家、能工巧匠或其他高校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教师担任。辅导教师由高校选派,也可由教学点推荐经高校认定,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思想政治素质高,教学和管理经验丰富。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高校应当根据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专业教学要求,依托教学点积极采用线上线下混合式教学形式、翻转课堂、虚拟仿真实验实训等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灵活多样的教学模式。各专业线下面授理论教学和辅导不低于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理论教学总学时的20%,医学国控类、艺术类和外语类专业不低于70%。高校专任教师授课比例(含线上教学)不低于人才培养方案规定总学时的50%。
第二十一条高校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专业
备案结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教学点备案信息安排招生范围,招生计划与教学点具备的办学资源相匹配,并依法进行招生宣传。除特殊紧缺专业外,高校本部仅面向所在设区市招生。教学点不得跨设区市招生。
第二十二条高校应当负责所有学生的入学资格复查、电子学籍学历注册和变更审查,严格执行学生前置学历资格、毕业资格和学位资格审查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学历、学位授予管理要求,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确保规范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所有学生学籍档案必须由主办高校保存。
第二十三条教学点应当构建良好的学习环境,加强日常学业辅导和教学支持服务,畅通学生咨询渠道,协助高校做好学生学业预警,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经费
第二十四条高校应当依据各地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学费标准,向学生开具学费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统一收取、统一核算,收支纳入学校预算并按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要求规范管理。设点单位和教学点不得自立收费项目,不得假借高校名义向学生私自收取或摊派任何费用。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学分制收费。
第二十五条高校应当坚持公益性原则,确保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学费全部用于日常运行、专业建设(含队伍建设、资源建设、教学改革创新等)、基础设施与设备更新等方面。教学点工作经费由高校根据合作双方职责,结合人才培养资源供给与办学条件保障投入,合理预算,依据协议约定拨付给设点单位(不超过学费总额的30%;如线下面授达70%,可提升至不超过学费总额的50%),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高校和设点单位的经费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规章制度,并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与监督体系,强化内控管理机制,不得抽逃挪用学费、损害学生合法权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高校是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办学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高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办学权、招生权、教学权等职责和权利;须进一步健全教学点管理制度,建立责任清单,定期排查梳理各类问题;进一步加强教学点管理,对存在风险隐患的教学点及时整改,出现突出问题的立即停止合作。
第二十八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对全省教学点设置和管理实施事前备案和事中事后监管,对有违规行为的高校采取通报、限期整改、撤销相关教学点、暂停备案新增教学点、减少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招生计划、撤销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招生资格等措施。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属地监管机制,以常规检查、“双随机”抽检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教学点开展检查和评估。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教学点,提出整改要求并通报高校和设点单位;对拒不改正或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教学点,建议高校解除合作关系;对情节严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教学点,在有效控制事态的同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规范管理协同联动工作机制和联合惩治机制,对有关高校跨省设置教学点加强规范管理和督促指导,促进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十九条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建设并充分运用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信息监管大数据平台,建立健全全国高等学历继续教育教学点公布、警示通报和重大问题查处机制。协调处理有关违法违规并造成严重危害或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问题,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高校给予通报批评、勒令限期整改、停止招生、撤销高等学历继续教育办学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条各责任单位要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教育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教育部此前发布的有关规章、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